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
各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第四條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以最近一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其計算方式按最近一年臺灣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第五條 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居住空間之評定基準,指全家人
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第六條 發給辦法第七條所稱其他收入,指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
括親友濟助、捐款、獎金、失業給付、贍養費收入、徵屬津貼、保險
給付、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恤金、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
金及賠償金、各項國民年金給付、老年農(漁)民福利津貼及其他經
本府認定者。
前項經一次總額領取之其他收入,得自領取時間起算每月減扣全
家人口之最低生活費,僅核算其減扣後之剩餘價值。
前項之最低生活費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準。
第七條 發給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
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
算;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八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二、應計算人口之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及申請人稅籍資料。
三、申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
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或透過社政系統查調轉入。
但所提供之資料不完備時,應由申請人提供。
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任書,並檢附受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以電子文件提出申請者,申請人及受任人得以電子簽章取代簽名。
第九條 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辦理初審,並將申請案件送
至本府或代理複審機關複審。
鄉(鎮、市)公所接獲本府或代理複審機關複審及核定通知時,
應將核定結果函復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
件,或停止其請領資格:
一、不符合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定之資料。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對本津貼核定結果有異議,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三十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逕向原受理申請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復。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之申復,辦理程序準用第九條
規定。
申請人如對本津貼申復結果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經本府或代理複審機關審核合格之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
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申請日之當月份起發給本津貼;於當月
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津貼。
前項津貼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本府同
意者,得以現金方式發給。
第十三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戶籍於當月十五日前遷出本縣,當月停撥;
當月十六日以後遷出本縣,次月起停撥。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或違反發給辦法第十二條前段規
定重複領取者為溢領,由本府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
十日內返還。
前項溢領之款項,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向本府或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繳還。
溢領本津貼經書面通知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或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透過社政系統抵扣其當前社會福利補助至溢領金
額繳清為止,或由本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十四條 本府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代為催繳前條第二項溢領款項
,鄉(鎮、市)公所收到溢領款項後應繳回本府。
第十五條 本府於每年九月至隔年一月辦理本津貼總清查工作。
本府於總清查工作前,得召集有關機關(單位)舉行相關工作
會議。
總清查案件得由本府協調使用社政系統以個案或批次方式進行
審核。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