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收容飼主擬不繼續飼養之犬、貓,依下列標準收取費用:
一、飼主設籍於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且具寵物登記者,每
隻收費新臺幣八百元。
二、飼主非設籍於本縣或雖設籍於本縣而未具寵物登記者,每
隻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費:
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捕獲之流浪犬貓。
二、於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認養犬、貓者,如不擬繼續飼養
,自認養日起二個月內送回收容所。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