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高級中等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屏東縣縣立高級
中等學校及屏東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校。
三、學校應設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依本要點
就學校申評會運作方式及會議程序等,另行訂定學校申評會相關規範
。
國民中小學校班級數在十二班以下者,前項申評會得不予設立。
四、申評會置委員八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師代表,一至三人。
(二)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三)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至四人。
(四)學生代表,二至四人。
(五)專家學者代表(法律、心理、醫學或輔導等專業人員),一至三人
。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均為無給職。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日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
申評會視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開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前點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
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案書作
成前,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
避者,應由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
申評會主席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六、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懲罰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經學校協談程序仍表不服者,得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於決定書送達或該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學校
提出申訴。
七、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議,並作成評議決定書
送達申訴人及學生獎懲委員會。
前項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
位代表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訴案件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組
成調查小組為之。
第一項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學校評議決定之救濟途徑。
八、申訴人接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向本府提出再申訴者,
視為申訴案件評議確定。
九、經評議確定者,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
十、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人於申評會未作成
評議決定前,得撤回申訴,案件經撤回者,同一案件不得再提起申訴
。
十一、參與申評會會議人員,對於評議內容及評議過程,應對外嚴守秘密
。
十二、學校應依本要點之規定,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
政作業事宜。
十三、受輔導轉學或此類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
應同意其繼續留校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