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六條所稱之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第 三 條 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
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
,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五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在托兒所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擔三分之一;在托嬰中心部分,由屏東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政
府全額負擔: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
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四、就托於離島地區托育機構之兒童。
前項政府負擔部分,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第 七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但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繳納者,保險效力溯及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就托者,自就托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就
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
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保險人相同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
險契約繼續有效,並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 八 條 托育機構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
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
製發之保險單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