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工作,
特依據社會救助法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經本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
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分
別定之。
三、本要點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本府保護個
案,不在此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之認定以社工員訪視評估後佐以下列資料之一參考認定:
(一)法院判決書。
(二)離婚協議書。
(三)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或調解筆錄。
(四)家暴、兒少保通報紀錄。
(五)村里長、村里幹事證明。
(六)尚未滿六個月之警察機關失蹤協尋紀錄。
依前項認定後,仍無法認定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之申請案件,由本府召開
會議討論後予以認定。
本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一項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五、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動產及不動產之核計方式:
1.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與投資等,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國
內股票之價值,按調查時前一個月,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
月平均價計算;其他有價證券或投資,按調查時市場交易價格計
算。
2.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
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3.汽車計算方式如下:
(1)當年度購置新車者,不予核列低收入戶。
(2)車齡 5 年(不含 5 年)以上且汽缸容量未超過 1600cc 者
,其汽車價值不予列計。
(3)其餘各年份或汽缸數超過 1600cc 者,則請其檢附二家車廠估
價單,以其平均值之價值,併入動產計算,無法提供者,由本
府審核人員逕詢車廠汽車價值,併入動產計算。
(4)如屬謀生工具或須載送家庭人口罹患嚴重傷病者就醫,經查證
屬實且非屬第(1) 款之情事者;其汽車價值不予列計。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係指包括下列各
項收入:
1.親友濟助。
2.捐款。
3.獎金。
4.失業給付。
5.膳養費收入。
6.征屬津貼。
7.保險給付。
8.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屬撫卹金。
9.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及賠償金。
10.國民年金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11.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
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
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本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
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六、下列土地,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
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項。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社會救助
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七、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
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三款之認定以持有重
大傷病證明文件或公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所開具
最近三個內之診斷書醫囑無法工作,為無工作能力者;第五款「獨自扶
養」以無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兄弟姊妹、年滿十八歲以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及未使用政府托教資源者為認定標準。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八、低收入戶等級審核條件如下: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八之一、本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參與前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因就業增加之工作收入,得免計入
第二點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
前項因就業增加之工作收入,其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最長以6個
月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為一年,其免計入家庭總收入額
度每月以不超過基本工資為限。
八之二、參與本府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低收入戶,
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二點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財產。
前項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其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
限,額度每月以不超過基本工資為限。因措施所增加之存款,其免
計入家庭財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額度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
限。
九、本府應督導鄉(鎮、市)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低收入戶年
度總複查初審工作,並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前項調查工作,本府就鄉(鎮、市)公所初審核定案件;其家庭生活
境況未改變之申請案件,採書面審核,如因家庭生活境況改變致取消
低收入戶資格或款別變動及涉及本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申
請案件,本府社工員應予家戶訪視,並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複查
核定,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十、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
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
內合於規定者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時,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
辦理。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但代理人須提出授權
書及身分證影本,始得申請。
十一、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應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提出申請,未設籍本縣者,不予受理: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手抄本)(必要
時請檢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國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傷病及懷胎或生產之婦
女應檢具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所開具最近三個月內之診斷書。
(四)應徵召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
有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七)受監護宣告者應檢具受監護宣告證明。
(八)離婚者應檢附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影本。
(九)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十)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鄉(鎮、市)公所村里幹事受理申請案件,其證件齊全者,村(里
)幹事應於五日內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申請表,交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初審。
十三、總複查(或平時之複查)申請案件資料不全者,退回補件,補件期
限以文到後二十日內補齊,經核定之案件,如須提出申覆,須於核
定文到後三十日內提出,逾期皆以重新申請論。
十四、經本府核准列冊低收入戶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十四之一、低收入戶死亡、遷出外縣市者,自死亡、遷出日、入監服刑日
起即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發其生活扶助費;經
本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保留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份起停
發其生活扶助費。
十四之二、低收入戶死亡當月份應領之生活扶助費係屬遺產,依民法第 1
138 條核發給其遺產繼承人之規定辦理。
十四之三、低收入戶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
學生;其就學生活補助費,不予補助。
十四之四、低收入戶國中應屆畢業,其七、八月份之生活扶助費應予停發
,俟就讀高中(職)日間部或建教班,持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
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補發七、八月份兒童生活補助
費,九月起發給高(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
國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七月一日起停發兒童生活補
助費。
低收入戶二十五歲以下就讀高中(職)日間部或建教班以上學
校,其七、八月份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應予以停發
,俟九月份向學校註冊後,持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向戶籍所
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補發七、八月份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
補助費。若未繼續就學,則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
,自該年七月份起停發。
前項就讀建教班於建教合作機構擔任技術生領有薪資期間,不
予補助。如經查明領有工作薪資者,依法追繳。
十四之五、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公所或由本府社政資訊系統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
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
家屬須繳回溢領金額。
十五、低收入戶境況如有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鎮、市)公所主動派
員調查或經他人之檢舉,經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或停止
生活扶助。
十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者,鄉(鎮、市
)公所應予受理,並依第十一點至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十七、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鄉(鎮、市)公所取具低
收入戶證明,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
鄉(鎮、市)公所得再予調查。
十八、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者,經查明
不符合規定者,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扶助,並追回已領之救助
款物。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如因死亡、戶籍遷出他縣或公費收容機構等事實
未報,而有溢領救助金之情事發生者,鄉(鎮、市)公所應促其繳
回溢領款項。
十九、低收入戶調查人員工作認真,表現卓越,使調查工作圓滿達成者,
應予獎勵。
二十、低收入戶調查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一、本作業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二、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作業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