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
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審理訴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
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處所為
言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有必要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辦理。
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言詞辯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拒
絕,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訴願提起程序不合並無從補正。
(二)訴願顯無理由,無辯論實益。
(三)申請言詞辯論陳述事項與訴願標的或案情無關。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參加言詞辯論,且未申准改期而事後重
複申請。
(六)依現有資料,已足認定原處分有違法、不當,或足為申請人有
利之訴願決定。
(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免除訴願程序之案件。
(八)其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依職權審酌,
認無辯論之必要。
四、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訴願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其人數超
過三人者,本府得限制到場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為之。
五、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府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參與辯論人
員到場辯論: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其委任
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言詞辯論書狀及相關文件。
(四)未到場之效果。
六、參與言詞辯論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
提示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七、受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
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八、參加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府人員分送委員。
九、言詞辯論於訴願會會議中舉行,由主席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
悉案情及有關人員出席,不得無故缺席。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妨
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退場。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人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言詞辯論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二十分鐘為
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但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之進行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十、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
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
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
聲明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