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縣特定文化設施(以下簡
稱特定文化設施)之使用效益,以落實重要文化政策、實現重大公
益及促進本縣文化產業發展,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特定文化設施管理單位
(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文化設施,指本縣公有文化設施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本府特定文化設施諮詢會審議指定者:
一、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其經營收入顯無法支應有關支出。
二、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
三、其他基於執行重要文化政策或實現重大公益目的。
前項諮詢會之設置及審議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條 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方式,執行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並經本
府專案核准後辦理:
一、由執行機關自行運用或管理。
二、提供本府所屬機關(構)、學校運用。
三、提供由設立時本府出資或捐助之金額比例佔其設立基金總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運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執行
機關於簽報核准時,應檢附行政契約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相
關運用用途、方式及期間,並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辦理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五條 特定文化設施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提供運用者,本府
應與運用人簽訂書面契約,由執行機關釐正財產系統內土地、房屋
及設施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簽、函及契約書影本通知本府財稅
局錄案。
第六條 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所簽訂之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機關得隨時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之意旨,並得視情形載明運
用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因開發利用、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
三、經本府依法出售。
四、運用人運用設施違反法令。
五、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將運用設施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將
使用權轉讓他人。
六、運用人受破產宣告或解散。
七、運用人未經同意,擅自增設地上物、變更運用設施或約定用途
。
八、因可歸責於運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他設備毀損而不修復
。
九、運用人違反契約約定。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契約。
第七條 特定文化設施運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運用人應即停止使
用,將特定文化設施點交並返還執行機關,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八條 運用人依前條規定返還特定文化設施後,執行機關應釐正財產
系統內土地、房屋及設施現況資料,並通知本府財稅局。
第九條 執行機關為辦理特定文化設施之運用管理,得視實際需要編列
預算補助所需費用。
特定文化設施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運用方式辦理者,受託
之財團法人辦理委託事項所需費用,得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編列
預算補助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