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
書件外,並應檢附機構醫療設備清冊一份,向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獸醫診療機構,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醫院:提供檢驗、診斷、治療及住院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提供檢驗、診斷及治療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五條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得由具操
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 (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應設診療室一處以上,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二)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三)藥品櫃。
(四)秤重設備。
(五)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六)針頭銷毀器或具委託處理證明。
三、手術室應為獨立區,並具有下列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
無影燈、刷手設備、器械清洗設備、滅菌消毒設備及急救設備。
四、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五、住院設施:
(一)病房應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應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應具備急救藥物及急救設施。
(四)病房應乾淨且通風,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清洗消毒設施。
(六)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第六條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獸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應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以上,或由具
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佐)兼任。
二、醫療服務設施:診療室應為獨立區,並具備下列設備:
(一)診療台,其材質應可滅菌消毒,但診療對象為經濟動物者得免設。
(二)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三)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但診療對象為經濟動物者得免設。
(四)藥品櫃。
(五)秤重設備。
(六)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七)針頭銷毀器或具委託處理證明。
三、設置手術室者,應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七條 機構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置完竣並領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不適用本標準。但有增置設施及遷移之必要時,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