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及提升漁民休憩及活動中心
(以下稱本設施)經營及管理,以增進漁民專業知能及福利,活
化漁港公共設施,促進娛樂漁業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屏東縣海
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執行機關。
第 三 條 本設施為漁港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漁港公共設施。
本設施提供漁民遊憩、住宿、餐飲、漁產品展銷及漁業教
學、訓練、研究、參訪、推廣、會議等之非營利目的使用。
第 四 條 本設施服務之對象如下:
一、漁業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六親等旁系血親及五親等姻
親以內之親屬。
二、漁業從業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六親等旁系血親及五親
等姻親以內之親屬。
三、參加各級機關或漁業相關團體辦理漁業相關活動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依漁業法
第四條規定認定之。
第 五 條 為維護及管理本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得依據規費法收取費
用(即費率),並衡量人力及維護成本支出,在足以自償而得永
續經營之情形下,由本府擬定費率。
第 六 條 本府對本設施之經營及管理,得依漁港法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委託。
第 七 條 本設施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受託人擬訂委託計畫書,並經本
府核定後實施。
委託經營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二、委託方式。
三、本府可提供之資源。
四、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回饋金之金額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
出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及獎勵。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
投資報酬率)。
十一、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權利金或回饋金應繳庫。
第 八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者,其受託前
已有收費標準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得經本府同意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有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
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送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九 條 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本府及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
捐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回饋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
用支出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本所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
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
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備查。但
受託人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或續約之要件。
十五、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
與契約同等效力。
十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 十 條 本設施營運管理資料(含營收、各項管理及維護紀錄等
),受託人應依法保存,以供本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受託人於經營管理期間,始經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
者,應事先報請本府同意。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括變更原因、增減之設施、設備名
稱與差異分析、施工圖說與預算、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公
式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本設施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
止契約: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
二、用途變更。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
四、委託經營管理之財產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
原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五、受託人解散或經法院裁定重整、宣告破產、禁治產
或死亡。
六、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
經改善仍不符要求。
七、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八、超出委託經營業務範圍且情節重大。
九、受託人應繳納權利金或回饋金,逾期經追討未繳納。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
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
一、受託人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
還予本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受託人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
,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
;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受託人拆除
並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
所有權,本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受託人負擔處置
費用。
第十三條 受託人於經營管理期間,本府應予監督及評估執行
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第十四條 受託人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本府得就歷年執行
績效優良者,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