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設置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之。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為執行單位。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進用未達身心障礙者人數標準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繳納之
差額補助費。
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分配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
、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三、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或調查符合本縣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
就業相關事項。
四、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五、補助或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六、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七、辦理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設施補助。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宣導、座談、研討、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事宜。
十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撥繳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
定基金。
十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及就業促進事項。
本基金應提高運用於與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接相關項目之
比例,並落實專款專用原則。
本基金運用,應由本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規劃訂定就業促進
之短中長程計畫及審定補助標準。
本基金補助案件,應加強執行考核,評估其成效,作為嗣後
補助之審核參考。
第六條 本基金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
第七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事項如下:
一、本基金年度運用計畫。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三、本基金之年度預算及決算。
本會決議事項,應報請本府核定後辦理。
第八條 本會置委員九至十七人,任期為兩年,期滿得連任;其中一人
為主任委員,由本府遴聘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至二人。
二、政府就業服務等相關機關(單位)代表一至三人。
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代表二至四人。
四、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二至四人。
五、學者專家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
前項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九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府現職人員兼任。
本會並得視實際需要,遴用人員若干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相關事項。
第十條 本會每年應舉行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其指定委員代理。
本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
交通費及出席費。
第十二條 本府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程序如下:
一、申請:檢附超額進用之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公、勞保
證明)、計畫書及估價單、收據或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送
本府審查。
二、初審:本府受理申請後,得派員訪查實情,其符合補助條件
者送請本會審議。
三、複審:本會根據訪查紀錄及申請有關文件,審議補助項目及
金額。
四、撥款:經核定補助後,由本府通知申請人核定項目及金額,
並將執行成果及支出憑證報本府領款。
第十三條 本府對於前條受補助之義務機關(構)得予追蹤抽查;其變
更核定項目之用途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追回
補助經費。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六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
配賸餘處理。
第十七條 本基金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按年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