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縣客家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使用管理,
推廣客家文化教育活動,增進縣民福利,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及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
為本府客家事務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本場地,指本中心研習教室、交誼廳及其相關設施
、設備。
第 四 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文化藝術、學術講座、社會教育
活動及會議等,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本場地得委託登記有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維護。
第 五 條 本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本場地之使用時段,以本中心開館時間為限,各場次使用時段
如下所示。但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上午場次: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場次:二時至五時。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費。但仍應繳
水電費、清潔費及保證金:
一、客家藝文活動。
二、本府主辦或合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三、經本府核准或邀請辦理之非營利性文藝活動及社教活動。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前七日填載如附件申請表,向本
府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者,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納費用;
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申請人需要事前勘查本場地者,以二次為限,並於本中心開館
時間辦理。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
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已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俗之虞。
二、有污染場地或損害建築、設備、人員安全或其他危及公共消防
安全之虞。
三、實際使用與申請時之名目或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缺乏社會教育意義者。
六、活動內容為婚喪喜慶宴會、宗教佈道法會、政治性活動、政見
發表會等活動。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第 九 條 本府因有使用本場地必要,得優先使用;並於三日前通知原核
准使用申請人改期或取消活動。
前項申請人取消使用本場地,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應無
息退還,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
第 十 條 申請人因故改期或取消使用本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
前通知申請異動,經本府核准後,改期或無息退還所繳款項;逾期
未申請者,除無息退還水電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外,場地費不予退
還。
因不可抗力事由或經本府變更使用致申請人不能使用者,無息
退還所繳納之所有費用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使用本場地,應妥善管理維護,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
光、音響、舞台吊具等各項設施或改變佈置場地。
如需臨時安裝各項照明、音響、電氣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
,並會同管理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架設。
本場地及設施如有毀損或短缺情形,由申請人及使用人共同負
擔修護或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各項展演活動場地之佈置,事先應徵得本府同意;如有設置、
張貼、宣傳海報標語之必要,應在本府指定之地點設置、張貼,使
用後立即回復原狀。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應自行看管展覽品,本府不負
保管責任。
本場地使用期間之設施安全維護、傷患救護、會場秩序、人員
管理及活動相關等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應視其活動之需要,自行辦理相關保險事
宜。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經管理單位確認
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後,無
息退還保證金。
前項申請人未回復原狀,本府得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由本府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代為履
行所需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以書面
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