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道路施工、提升道路服務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自治
條例之權限分配和委辦事項,規定如下:
一、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
二、農路、市區道路、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
巷道、既成道路:管理機關為鄉 (鎮、市) 公所。
前項第二款道路與縣道、鄉道有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
部分,以本府為管理機關。但其道路附屬設施之管理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道路已委託代管者,以受委託之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含委辦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本縣道路施工規章、收費標準及相關規定之制定。
二、管理機關:
(一)受理道路施工申請及許可。
(二)道路施工、竣工及保固維護之監督管理及規費徵收。
(三)依本自治條例罰則規定執行違規裁罰。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機構: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社區共同天線廣播電視設備、有線電視
、寬頻管道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事業機構或機關。
二、道路施工:指於本縣轄內之道路,從事管(纜)線、豎桿、人
(手)孔、閥箱與其他道路附屬設施等之新設、拆遷、換修、
擴充、附掛或其他相類之工程行為。
三、道路附屬設施: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之附屬工程、公路委託
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必要設施、管頻管道及道路綠帶。
第二章 道路施工申請許可
第五條 事業機構進行道路施工,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
證後,始得施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事業機構於曾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自治條例繳納各項費用及罰鍰。
三、事業機構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四、事業機構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提出審查所需文件,或經命其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所需文件。
五、事業機構於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範圍內之道路申請施工。
第六條 配合公共工程辦理管線(含人、手孔及電桿)遷移或埋設者,
工程主辦機關應通知各有關事業機構配合辦理管線遷移或埋設之先
期作業,必要時並得召開管線協調會,事業機構應於工程主辦機關
所定期限內配合該工程為前條之申請。
事業機構未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管線遷移或埋設,進而妨礙公
共工程施工時,管理機關得就工程額外增加與延宕期程之費用,以
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納。
第七條 事業機構因管線(道)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及其他緊急事
件,須緊急搶修時,應先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向管理機關報備
,並於三日內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行申請許可。
第八條 多種管線工程需挖掘同一道路時,管理機關得命各相關事業機
構同時辦理。
道路施工之管線屬幹線系統時,應同時配合埋設與其聯結且有
施工必要之支線。
第九條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許可得
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十條 事業機構申請道路施工應採電子網路方式辦理。但有正當理由
無法採電子網路作業時,得暫採紙本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道路施工經審核通過者,應繳納許可費。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ㄧ者,得免繳納之:
ㄧ、本府及所屬機關之申請案。
二、配合本府公共工程所進行之造街、雨水或污水管線遷改、無
自來水地區延管案用戶端接管、孔蓋下地或提昇、寬頻管道
進駐及架空纜線下地等工程。
前項許可費收費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新開闢、拓寬未滿三年或修建未滿二年之道路,不得申請道
路施工。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ㄧ、與國家重要建設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緊急搶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用戶申請聯接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或瓦斯之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控制設施之管線工程。
六、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之號誌或路燈用電等管線工程。
七、經本府核准之管線工程。
道路施工屬前項第四款情況之申請,須由用戶填具聯合施工
申請書,並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道路施工:
ㄧ、重大慶典、重大國際性會議或活動期間。
二、依選舉委員會公告之選舉期間及農曆年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同時埋設多種管線之道路。
四、基於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者。
第十四條 申請道路施工全線應一次申請,得採分段施工。
前項分段施工之長度,市區以三百公尺為限,郊區以五百公
尺為限,必要時得再縮短之。同一路段之兩側,不得同時挖掘;
應先將已挖掘之道路回填並舖設原材質面層至原路面高程平齊後
,始得挖掘次一路段。
第十五條 事業機構應於許可期限內竣工及修復路面;期限屆滿未竣工
者,其許可屆期失其效力,事業機構應立即停工並修復路面。但
有正當理由者,事業機構得於期限屆滿日前七日向管理機關申請
展期。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其天數不得超過原申挖許可天數之百
分之二十。但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道路施工管理
第十六條 事業機構應於申請道路施工前勘查地上、地下設施之設置情
形及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應報請管理機關召開管線協調會。
第十七條 事業機構應採電子網路方式向管理機關申報開工,並應通知
道路施工地點所在之村(里)辦公處。
第十八條 道路施工前,事業機構應依許可內容先測定施工地點及標定
管溝寬度之定線,並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面後
,再行挖掘路基及路床,並不得挖損標定線範圍外之路面;如遇
有障礙物而有辦理變更之必要者,應報請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變
更之。
第十九條 道路施工期間,事業機構應依核准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並
向管理機關提供每日施工動態資料,管理機關並得派員現場督導
查核,經發現缺失者,管理機關得命事業機構限期改善。
第二十條 道路施工期間,事業機構應妥為放置施工材料,施工現場應
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主辦單位、承包廠商、工程概要、
服務及申訴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等內容,且工程告示牌上
應張貼護貝完妥之道路施工許可證影本,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職
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道路施工之土石方及廢棄物,事業機構應隨挖隨即運離,
並依有關規定處理,不得堆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
第二十二條 事業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
)等構造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其強度最低為能負荷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載重車輛(HS20)之
通行標準。
二、其頂面應與路面平齊、密合保持平順。
事業機構應定期巡視前項蓋板與銜接路面之高低差,於超
過零點六公分時,應立即改善。
第二十三條 事業機構因道路施工而損壞或滅失公共設施時,應立即通
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並即時修復或負擔修復費用。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包括路樹、標誌、標線、號誌、交通
控制、消防栓、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及其他設施。
事業機構有損壞管線情事應即通知管理機關、原管線機構
及相關單位會同處理,不得逕行施工。
第二十四條 事業機構應辦理道路挖掘施工(含修復)相關查驗。
路面回填品質試驗查驗應委請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
會認證標記之實驗室辦理。
管理機關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其抽驗相關費用由事業機
構全額負擔。
第二十五條 道路施工之路面修復方式,除配合國家重大工程經主管機
關同意外,管理機關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ㄧ、向事業機構收取道路挖補費辦理修復。
二、協調或要求事業機構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
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前項道路挖補費收費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六條 事業機構於道路施工時涉及土地所有權爭議時,應停止施
工,並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管理機關已核准為由
繼續施工。
第四章 道路管線與圖資維護
第二十七條 事業機構應於竣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竣工文件及圖資等採電
子網路方式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竣工圖資申報更新之事項,其相關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機構申報竣工後,應負保固二年之責任;於保固期限
內,路面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塌陷、龜裂、鬆
脫、高低不平或下陷變形等情形,管理機關得命事業機構限期
修復,屆期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代為修復,其修復費用應由
事業機構負擔。
第二十九條 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擬訂次年度管線檢測維
護計畫報請管理機關核定。
前項執行成果應定期彙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事業機構於道路範圍內辦理開啟或封閉人(手)孔作業時應通
知管理機關,並設置必要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事業機構違反前條規定,或因道路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
,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相關法律負其
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廢止原許可或暫
停其申請道路施工許可證一個月至六個月:
ㄧ、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規定,未申請許可。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其他管線同時挖掘埋設。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立即停工並修復路面。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核准計畫辦理道路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通知原管線機構及相關單
位會同處理,私自裝接或為施工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 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必要時,得暫停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三個月:
ㄧ、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分段施工。
二、未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申報開工或提報竣工圖資。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道路施工。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施工材料妥為置放或設置施工告示牌。
五、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道路施工之土石方及廢棄物隨挖隨
即運離,堆置於管溝邊及道路上。
六、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蓋板。
七、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復施工損壞或滅失之公共設
施。
八、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路面回填品質試驗。
九、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停止施工。
十、有第二十八條所定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塌
陷、龜裂、鬆脫、高低不平、下陷變形等情形。
十一、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報請管理
機關核定及執行者。
十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通知管理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