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本縣縣立圖書館總館(以下簡稱本館) 演講廳場地使用
管理,推廣社會文化教育活動,增進縣民福利,依規費法第八條第
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
為本府文化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場地,指本館五樓演講廳及其相關設施、設備。
本場地得提供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舉辦文化藝術、 學
術講座、會議或社教活動使用。
本場地得委託登記有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維護。
第四條 本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本場地之使用,以本館開放時間為限(不含戶外廣場),以三
小時為一場次,未滿一場次,以一場次計;場次時段如下所示。
但因情況特殊並經本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上午場次: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場次:十四時至十七時。
三、晚間場次:十九時至二十二時。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費:
一、本府舉辦或合辦之活動。
二、經本府核准辦理之非營利性文藝及社教活動。
三、本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活動。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前十四日至六十日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有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
知後七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
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申請人需要事前勘查本場地者,以二次為限,並於本館上班時
間辦理。
第七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府辦理之活動
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
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其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本場地一
年:
一、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善良風俗之虞。
二、有污染本場地或損害建築、設備、人員安全或其他危及公共安
全之虞。
三、實際使用與申請時之名目或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內容為婚喪喜慶宴會、宗教佈道法會、政治性活動、政見
發表會或畢業典禮等活動。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本場地如有涉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法規或另有其他用途等
情況,本府得停止本場地之借用。
第九條 本府有使用本場地之必要,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時,應於原
核准使用日前三十日通知申請人改期或取消。
前項申請人取消使用本場地,已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
退還申請人,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第一項情形,經本府核准變更改期者,已繳納之各項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其差
額。
第十條 申請人因故改期或取消使用本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前十五
日通知申請異動,經本府核准後,改期或無息退還所繳款項;逾期
未申請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抗力事由或經本府變更使用致申請人不能使用者,無息
退還所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使用本場地,應妥善管理維護,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
用本場地燈光、音響及舞台吊具等各項設施或改變其佈置。
如需臨時安裝各項照明、音響或電器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
意,並會同管理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架設。
本場地使用期間如有造成毀損或短缺情形,使用人應予修復
或照價賠償。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應自行看管展覽品,本府不
負保管責任。
本場地使用期間之設施安全維護、傷患救護、會場秩序、人
員管理及活動相關等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得視其活動之需要,自行辦理相關保險
事宜。
第十三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經管理單位確
認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後
,無息退還保證金。
前項申請人未回復原狀,本府得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本府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代
為履行所需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
第十四條 使用本場地如有設置、張貼、宣傳海報標語之必要,應在本
府指定之地點設置、張貼。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