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縣縣立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組織規程,特依據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
制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準則。
第二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第三條 學校班級數以高級中等學校及附設國中部總班級數合併計算之
。
第四條 學校設下列一級單位,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教學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
業、學習輔導、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
營養保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
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
管理、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
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五條 學校一級單位設下列二級單位(組)辦事:
一、教務處: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
導、實驗研究各組。
二、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各
組。
三、總務處:得設文書、庶務、出納各組。
四、輔導處(室):得設輔導、資料各組。
五、圖書館:得設技術服務、讀者服務、資訊媒體各組。
前項設置基準如下:
一、學校依班級數採下列原則設組:未達三十班者,不得超過十一
組;三十班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組。
二、除前款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設有藝術才能班三班以上者,得增設一組。
(二)附設國民中學部未達九班者,得增設一組;九班以上未達十二
班者,得增設二組;十二班以上者,得增設三組。
(三)學校辦理特殊教育班達三班以上,得增設一組。
(四)經核准進行教育實驗者,其班級數達三班以上,得增設一組。
第六條 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高中部普通科每班置二人,每達四班增置一人,最多增置十五
人;國中部依本府核定員額表辦理。
二、特殊教育班及教育實驗班每班置三人。
三、每班置導師一人,就編制內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四、兼任各處主任之教師員額,得增置二至四人,其他職務由教師
兼任者,不另增置員額。
五、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六、體育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
七、兼行政職務人員:
(一)置秘書一人,就編制內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二)教務處、學生事務處及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除總務處之主任
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其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
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
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其
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就編制內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
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其所屬各組各置組
長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之員額編制依軍訓教官員額設置之相
關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高級中等
教育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依護理教師員額設置之相關
規定辦理。
第七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總務處所屬各組,各置組長一人。
二、幹事:六班以下者,置二人,超過六班部分,每六班增置一人
,超過六班之班級數除以六之餘數三班以上者,增置一人。設
有學生宿舍者,寄宿學生數八十人以上置幹事一人;三百人以
上,增置一人;三百人以上,每增寄宿學生二百人,再增置一
人;但偏遠地區學校設有學生宿舍,寄宿學生數未達八十人者
,置幹事一人。
三、設有實驗室者,得就技士、技佐擇一配置一人,其員額得由職
員改置之。
四、醫師:十班以上未達四十班者,得置約聘醫師一人,四十班以
上者得置約聘醫師二人,必要時校醫得以聘兼方式行之。
五、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
六、專任運動教練: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辦理
。
七、助理員、管理員、書記:得由現有幹事員額總額調整設置。
第八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法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助理員若干人;其設置,依人
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佐理員若干人;其設置,依主
計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學校之員額編制,每年由本府編列員額編制表,納入各校預算
辦理。
本府應將本準則及各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分別轉請考試院備
查。
第十一條 學校應擬訂分層負責明細表報本府核定。
第十二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
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