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經營管理本縣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並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依法劃定並公告為本縣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其經營管理等事項,本府得委辦當地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辦理。
第三條
前條管理單位應擬具經營管理計畫書並陳報本府核定,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劃設緣起、目的及範圍。
二、管理組織架構。
三、管理課題及策略規劃。
四、專業導覽人員培訓計畫。
五、導覽動線規劃。
六、財務計畫(含專業導覽收費基準及運用)。
七、旅遊總量及相關管制。
八、急難及防災緊急應變計畫。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第四條 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旅遊者,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但因日常生活、公務所需或其他特殊原因,有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必要,經本府或管理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進入本縣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需繳付專業導覽費。
前項專業導覽費之收費基準及導覽人數限制,由本府公告之,並明示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入口。
第六條 依前條所收取之專業導覽費,除作為專業導覽人員津貼外,應提供一定比例供下列用途使用:
一、專業導覽人員之行政管理及教育培訓。
二、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在行政區之社區營造。
三、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生態保育及永續發展。
四、其他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推展相關事項。
前項一定比例,應由管理單位報本府核定之。
第七條
專業導覽費之存管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並納入年度預算以收支對列方式辦理。
前項專戶之設立及收支運用等事項,得由管理單位辦理之。
第八條
本府得聘請相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評鑑委員,每年辦理評鑑管理單位執行第三條各款事項之情形,以及有關專業導覽費收支應用之審議。
前項評鑑結果,作為本府輔導管理單位及日後辦理委辦之參考;違反第三條經營管理計畫書而情節重大者,本府得終止委辦。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