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主管機關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徵收。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及維護。
第三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
用費。
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種類如下:
一、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
其廢水經處理後符合「屏東縣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
準」而排入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一般用戶:前款規定外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
第五條 使用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污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前年度污水下水道系統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前年度污
水下水道系統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使用費費率依前項公式計算,經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其調
整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污水下水道系統年總營運成本之範圍如下:
一、更新、維護、操作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設施正常營運操
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廠站保養、機電設備更新維護、管
渠清理維修更新及水電、藥品、檢驗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主管機關、委辦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
用。
三、回饋金:指水資源回收中心為辦理所在地及相鄰地區敦親睦
鄰,依「屏東縣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自治條例」規定所支付
之費用。
第六條 使用費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由住戶自行裝置主管機關許可之用水
表,並依該表每月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同意
未裝置水表者,以用戶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算方
式如下:
(一)出水管徑未達三十公厘者,每月以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每月以二百立
方公尺計算。
(三)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
方公尺計算。
(四)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
算。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水源者,其用水量應依前項規
定分別計算之。
第七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種類變更時,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原用戶
種類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
水源或新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八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主管機關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隨自來
水水費收取使用費。
主管機關得由前項使用費收費額中提撥百分之五加計應納稅
費作為受委託收費機關、機構之業務費。
前項業務費,由主管機關與受委託收費機關、機構以行政契
約協議定之。
第九條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六個月內
以書面向當地管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
,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十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
理。
第十一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開徵日期,應報請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告
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