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潮州轉運站藝文展區(以下 簡稱本場地)空間及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行政機關或公益團體(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使用本場地辦理下列活動:
(一)
水墨、書法、油畫、水彩畫、膠彩畫、版畫、篆刻、工藝、陶藝、素描、美術設計、攝影、數位影像、綜合媒材及其他適合展出之作品。
(二)
其他經本府同意使用之活動。
三、本場地全年對外開放,每日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止。但經本府同意調整時間者,
不在此限。
本場地之管理及維護,得委託民間經營或管理。
四、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檢附下列資料提出,經本府同意後始得使用:
(一)
申請書一份(如附件)。
(二)
申請人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學校、行政機關應檢附公文;公益團體檢附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受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企畫書一份,含展出計畫、日期、布展人(單位)簡歷、布(撤)展時間、作品清單、數量大小、掛設配置方式等;如辦理開幕剪綵或記者會等任何儀式,應於企畫書內提具詳細場
地配置圖、活動流程、出席貴賓、安全維護計畫等資料,舉辦位置僅限本場地範圍內,且
不得影響出入口動線。
(四)
全部展出作品之照片或圖片(請黏貼或列印於A4紙張上)或作品光碟(光碟內容應註明作者及作品名稱)一份。
(五)
展覽介紹海報A4樣張一份。
(六)
作品說明牌樣張及尺寸說明一份。
前項申請使用期間,以週為單位,每次至少三週以上,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使用期間包含進場布置及退場拆卸時間。
第一項申請資料不完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 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全者,本府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五、申請人應於本府通知同意出借場地翌日起十日內,將使用費併同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繳交本府,逾期視同放棄申請;電費依實際使用度數核算,於活動或展覽結束後繳交。
六、申請人應依本府同意之企劃書日期、時間及內容使用本場地,不得擅自變更。但本府因故不
能按原同意時間提供場地者,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配合時,得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
所收款項無息退還,且不得 請求賠償。
七、申請人未於同意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下列情形可無息退還使用費外,已繳納之使用費不
予退還:
(一)
水災、疫區、風災、地震、空襲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經本府取消使用。
(二)
申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展覽或活動開始前七日以書面通知本府。
八、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應辦理事項如下,違反者,一年內停止受理使用本場地之申請:
(一)
於展覽或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人員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如本場地有毀損或短缺情形,應於七日內修繕或負賠償責任。
(二)
活動結束後,應將活動物品依企畫書所定時程運離現場,並將本場地回復原狀。
前項申請人未履行修繕或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代為履行所需費用,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之數應予追償之。
九、使用本場地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
展覽或活動所需之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由申請人自行準備,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使用本場地之設備。
(二)
辦理展覽或活動之相關布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三)
不得喧鬧滋事或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音量不得逾噪音管制標準第五條第二類之規定。
(四)
各項展覽或活動未徵得本府同意,不得對外販售票券或物品。
(五)
不得有攤販販售之行為。
十、各項展覽或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同意;已同意者,本府得終止契約,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
活動或展覽未依核准企畫書內容使用。
(二)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社會安寧。
(三)
假借展覽或活動從事對外營利。
(四)
擅自於本場地張貼海報或散發各類宣傳物品。
(五)
未經本府同意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
違反前條或其他法令規定。
(七)
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