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動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高場地使用管理功
能,增進縣民福利,特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本場地,指本所二樓會議室及三樓會議室。
第三條 本場地得提供各機關、學校、團體或自然人舉辦活動使用。
第四條 本場地使用費如附表。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一、與本所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二、經上級機關交辦或本所核准辦理之活動。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十四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
關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後
,繳納場地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申請。
第七條 本場地於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本所辦理之活
動得優先使用外,以先申請者為優先;同時申請者,以抽籤決定
之。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虞。
二、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害場地或設施設備之虞。
四、顯有安全疑慮。
五、從事營利販售行為。
六、其他經本所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本所撤銷或廢止核准
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九條 本所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本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三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如無法配合時,應通
知申請人停止使用,所收取款項無息退還,且不得請求賠償。
第十條 申請人因故改期或終止使用本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前三
日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使用本場地,應妥善管理維護,非經本所同意,不得擅自
啟用燈光、音響及舞台吊具等各項設施或改變場地布置。
如需臨時安裝各項照明電器設備,應先經本所同意,並會
同本所人員辦理。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地設施及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遺失或毀損,應
照價賠償。
使用本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應自行看管展覽品,本所
不負保管責任。
第十三條 使用本場地如有張貼、宣傳海報標語之必要,應在本所指
定之地點為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