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本縣,且以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少年、低收入者福利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之慈善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屏東縣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性。
第五條
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比率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本府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第六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文件。
二、財團法人概況表及主事務所地址文件影本。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五、捐助人名冊。
六、職員編制及待遇表。
七、會計制度。
八、辦事細則。
九、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補正不完全者,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本府受理第一項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文件後,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第七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備查。
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
第九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工作計畫(如附表一)及經費預算(如附表二),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如附表三)及財務報表,報本府備查。
前項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條
董事會決議種類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下列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及重大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解散。
七、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於七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十一條
本府應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本府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公益績效等。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於當年度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者,不受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限制。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府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金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不得接受設有負擔不動產之捐助(贈);其移轉行為不得附加條件。
第十五條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所規定應納入之基金項目及財團法人於成立後增置之不動產,皆應納入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
本府對財團法人得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前項實施期間及方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七條 有關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