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
關為本府財稅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地價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
稅。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興辦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二十。
前項租稅減免之期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地價稅自起算日當年起適用
;房屋稅自起算日當月起適用;其減免起算日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為取得建造執
照之日;房屋稅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
辦者,為取得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
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適用期間,自認定公益出租人之有效期間始日當年
起至末日當年止。
第一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
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地價稅按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
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面積;房屋稅按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減免。
第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者,本府社會住宅及公益出租人業務主管單位應將納稅義務人資料
(土地及房屋)即時通報財稅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自適用原因、事實發生之當年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房屋自適用原因、事實發生之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
第八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者,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應由本府所屬業務主管單位即時通
報財稅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