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
生管理:
一、旅館業:指經營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瘦身
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
(spa)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或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場)或其他以固定場
所供人視聽、歌唱或跳舞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
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
所供人游泳或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四條 營業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
員個人衛生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每二年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主管機
關認證機構之講習四小時(含傳染病防治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
課程證明應保存二年以上,以供查核。
第五條 營業場所除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但使用其他水源者,
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
二、保持清潔與維持空氣流通,於門口醒目處設置禁菸標示並設置
病媒防制設施,防止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侵入。
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蓋且不透水之廢棄物儲存容器,並應經常清
洗消毒,廢棄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四、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五、備有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期
限。
六、供消費者使用之器具、毛巾、寢具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使用
後清潔消毒。牙刷、拋棄式刮鬍刀不得重複使用。
七、廁所應採沖水式便器,且經常消毒、除臭,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二)備有衛生紙及有蓋垃圾桶。
(三)清理紀錄應置放於廁所內明顯處,供執行機關查核。
八、其他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
毒。
第六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要求從業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
查。
二、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前項第一款之健康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營業場所應
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健康檢查紀錄及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正
本置放於營業場所內,供執行機關查核。
第七條 執行機關得不定期隨時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或抽驗,負
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公告之。
第八條 旅館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道、樓梯、浴
室及廁所應在五十米燭光。
二、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每半年定期清洗;並詳作紀錄且保
存二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三、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
知執行機關處理,並協助就醫。
四、供客用之被套、被單(巾)、床單、枕頭套等用品,應於顧客
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五、供客用之牙刷、牙膏、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顧客
使用後丟棄不得重複使用。
六、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液。
第九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
(一)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保持乾淨及良好排水裝置。
(二)設有器具、毛巾消毒設備。
二、從業人員: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從事臉部化妝、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三)發現消費者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絕服務
;事後發現時,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四)染髮或燙髮前應先詢問消費者之過敏史。
(五)圍(毛)巾、頸(頭)墊等用品應於每次使用後,立即清
洗或消毒。
(六)應使用合法化粧品。
第十條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
(一)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且
保持清潔。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地板應每日清洗並有止滑設施。
(三)設置通風換氣設備。
二、浴池:
(一)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
者,每兩週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使用清
潔劑刷洗清潔,並將清理紀錄置放於明顯處,供執行機關
查核。
(二)溫泉浴池應於明顯處標示水質成分、酸鹼值、大腸桿菌及
總菌落數檢驗結果、水溫、進水口高溫警告、浸泡之禁忌
、緊急處理方式及注意事項等。
(三)業者應設置告示牌,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
體標示下列使用應行注意事項:
1.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
2.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浴。
3.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者,入浴時間
不宜超過三十分鐘。
4.飽餐後、空腹不宜入池。
5.池中若有任何不適,請立即離池或通知服務人員。
6.禁止攜帶寵物入場(池)。
三、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十一條 娛樂業及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三度,室內相
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之間。
二、保持營業場所環境清潔及空氣流通。
三、應避免提供消費者從事性行為之環境及販售易使他人從事色
情之物品。
四、張貼告示勸阻罹患流行性感冒、肺結核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
病等消費者,勿進入該營業場所。
第十二條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開放期間內應置有專任救生員,且備有救生器具;涉水池並
應置人員維持現場衛生管理。
二、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且保
持清潔。如有出租泳衣、泳褲或浴巾時,需經清洗及消毒後
置於清潔之儲櫃。
三、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於開放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
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月至少換
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刷洗清潔,並將清理紀錄
置於明顯處,供執行機關查核。
四、水質:
(一)保持澄清、無臭、無色且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沬。
(二)池壁、池底及走道不得有苔藻孳生。
(三)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四)酸鹼值、自由有效餘氯及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主管機關公
告之規定。
五、開放期間應每四小時作水質測定,其應含酸鹼值、自由有效
餘氯、水溫及室溫等項目。測定紀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並張貼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供執行機關查核。
六、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不採用加氯方法
消毒者,使用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七、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開放時,應先告知執行機關。
八、業者應設置告示牌,規範顧客下列事項:
(一)入池前應先淋浴沖洗。
(二)應穿著泳帽泳裝才准入池。
(三)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池。
(四)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禁止入池。
(五)禁止攜帶寵物入池(場)。
(六)在池內禁止飲食物品、吸菸、吐痰及大小便。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或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一者,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業者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規避、妨礙或拒絶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業
者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稽查或
抽驗。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