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專(帳)戶(以下簡稱專戶)之存管款項管
理,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機關專戶之存管款項管理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因款項性質特殊者。
第四條 各機關專戶之設立及存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會辦
主(會)計及出納單位,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
同意後應於三十日內至縣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開戶存管。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專戶存管之款項,應由各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出納
人員專設印鑑章辦理開戶。開戶完竣後三十日內,應將開戶
日期、戶名及帳號報本府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戶名時,
亦同。
三、專戶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
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
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四、專戶存款轉存定期性存款,應沿用原撥款專戶之戶名及印鑑
;到期之本金及利息,應轉回原撥款專戶。
五、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支付
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六、每月核對專戶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不符之
處,應編制存款差額解釋表,予以核對。經核無訛後,在對
帳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寄回開戶金融機構,以利勾稽。
七、每年向開戶金融機構函詢專戶之設立情形;其內容應包括有
無非機關之人員或團體,使用機關統一編號開戶等事項,檢
討專戶使用及存廢,並作成書面紀錄,本府財稅局得視業務
需要辦理查核。
八、專戶因設立原因消滅、經檢討無存續之必要或處於靜止狀態
達一年以上未曾存提者,應辦理銷戶。
九、專戶存管款項之帳務,其收支應依會計法等規定辦理。
第五條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辦理者,視情節輕重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
任。
第六條 為協助各機關落實專戶存管款項管理,本府財稅局必要時得
清查各機關專戶設置情形。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