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
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校得就未經安置於特殊教育班就讀之特殊教育學生(以下
簡稱學生),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核准後,據以實施。但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具行為能力
成年學生本人放棄安置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包括身心障礙學生特殊教育方
案及資賦優異學生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第四條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依據
學生之能力及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
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經校內特殊
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五條 學校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特殊教
育方案計畫書及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紀錄,向本府提
出申請。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與其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
教學、輔導及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第六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檢具特殊教育
方案向本府申請。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應以書
面通知學校;學校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執行
。
第七條 學校於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
並指派教師專責辦理,及聯繫校內、外與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之
各項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之需要,提供行政、教學
、輔導及評量之支援服務。
第八條 本府就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特殊教育方案內容,視年度
經費編列情形,補助授課人員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教材
費、辦公(事務)用品費及雜支等。
第九條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一個月內,召開學校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檢討其成效,並彙整總結成果報告,報本府備查
。
第十條 本府就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課
程教學等,得視需要派員訪視。
對執行方案成效不佳之學校,得委請學者專家給予支援或
輔導;學校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改善結果納為下次訪
視項目。
本府依第一項規定訪視結果,對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應
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