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民宿之管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府得由交通旅遊處會同建管、消防、警察、衛生及農業等
有關單位組成聯合稽查輔導小組,對民宿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四條 本府受理民宿申請登記案,如經營範圍內部分建築物為違建
,審查方式如下:
一、違建部分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申請登記之客房不得設於違建物內。
三、有違建之民宿登記申請案,申請時需檢附相關技師簽證結構
安全無虞證明書。
第五條 民宿申請登記案之經營範圍內全部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申報結果合格者,始得就合法建物部分進行審核。
第六條 民宿申請登記案,應先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取得民宿登記證後,應每年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申報。
第七條 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之部落範圍申請民宿,得以
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結構安全鑑定項目由相關技師依實際建
築樣態簽證負責。
第八條 民宿申請人如非土地唯一所有權人,且因土地權屬複雜,致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確有困難,且其他應檢附文
件皆備具者,經出具切結書(如附件)後,申請設立登記時得不檢
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民宿核准設立登記後,如土地共有人有
異議,得依法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訴訟,本府再依調解結果或
確定判決為廢止民宿登記證與否之依據。
第九條 申請登記經營範圍內,自用房間數八間以上或總房間數超過
二十間,應不予受理申請登記。
第十條 民宿申請登記,除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檢附文件外,並
備齊下列文件各一份一併送本府審查:
一、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二、建管單位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影本並於圖上標示
違建區域。
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申報結果通知
書。
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配置圖說、器材證明文件及設置
照片。
五、內部裝修材料之防火證明文件,或經相關技師簽註之證明文
件。
六、無擴大經營切結書。
七、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證明書(申請之建築物有違建時
檢附)。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