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 (以下簡稱本縣)為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之工作者家屬或因職業
災害受傷害之工作者,獲得慰助,幫助其渡過災後身心上之困頓,以安
定職場情緒,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
從事勞動或獨立從事工作獲得報酬者。
二、職業災害:指工作者於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失能或死
亡。
第三條 年滿十五歲設籍本縣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慰助金:
一、本人在勞動場所因職業災害死亡或失能。
二、本人在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住院四日以上。
第四條 慰助金發給之標準如下:
一、死亡:新臺幣三萬元。
二、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按下列標準發放:
(一)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新臺幣二萬元。
(三)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住院:四日以上而未滿十日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十日以上發給新臺
幣六千元。
慰助金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但致失能
者應於取得相關證明後一個月內提出。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僅得擇一申請。但已申領慰助金者,得檢附較
高慰助項目所需證明文件再次申請,本府經查明屬實後,按較高慰助項
目補足與原發給項目之差額。
第五條 工作者死亡慰助金申領順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辦理。
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領
者,並具領之。
第六條 申請慰助金應由申領人或其代理人備妥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屏東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
一、有關工作者身分證明。
二、戶籍謄本。
三、住院證明、醫師診斷證明、失能或死亡證明。
四、職業災害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七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慰助,或重複申領本府其他相同性質
之慰助者,本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之;逾期未返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八條 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助金,由本府每年編列預算或其他相關經費支應。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