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為增進國人戶外生活體驗,促進親子感情,鼓勵
親近大自然,並充分運用學校空間,以達校園多元活化用途
、整合資源及有效活化利用之目的,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
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
機關為本縣縣立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三 條 校園開放露營,學校得委託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
維護。
第 四 條 學校露營場所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開放民眾露營使用。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露營場地者,應繳納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其收
費基準(如附件一)。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露營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
一、本府舉辦、合辦或委辦之活動。
二、經上級機關交辦或本府核准辦理之非營利性活動。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露營場地,應於二十日前填具申請表(如附件
二)向學校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學校核准時,申請人應於接獲學校通知起三
日內繳交保證金及各項相關費用;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
使用場地。
申請人使用露營場地,應自行辦理保險。
第 八 條 學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離去
,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處理:
一、酗酒、煙毒或精神異常。
二、流動攤販。
三、聚眾鬥毆或吵鬧。
四、破壞公物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
七、攜帶易燃物、爆裂物、危險物或違禁品。
八、其他有礙公共安全之行為。
第 九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使用本場地,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日(
不含)前提出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場地,申請變
更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繳納費用後有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經核准變更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
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學校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
差額。
一、核准使用日十四日前撤回申請者,全額退費。
二、核准使用日十日至十三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
費百分之三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三、核准使用日七日至九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
百分之五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四、核准使用日四日至六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
百分之六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五、核准使用日二日至三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
百分之七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六、核准使用日一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百分之
八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七、核准使用日當日通知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百分
之百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於學校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無法使用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
本府或學校因公務需要必須使用露營場地時,於原核准
使用日(不含)三日前得請申請人改期,或由學校協調轉換使
用其他場地,如無法配合時,應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所收
款項無息退還,並不得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與各項器材及設備時,應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學校
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申請人使用場地與各項器材及設備時,如有毀損應負損
壞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需費用,學校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使用露營場地時應注意事項(如附件三),並於露營場
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二條 保證金於露營場地使用完畢後,經學校確認露營場地與
相關設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
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所收取之費用,納入學校基金收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