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客家文物館發揮社會教育功能
及統一使用管理維護,特依規費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適用場地為客家文物館之演藝廳、研習教室、會議室及廣場。
三、凡有關文化藝術、學術講座、社會教育活動及會議等,得申請使用場
地。
四、各項展演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本府
得停止其使用:
(一)非法集會或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之活動者。
(二)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缺乏社會教育意義者。
(三)其活動有損建築與設備不宜繼續使用者。
(四)有關婚喪喜慶者。
五、申請使用場地其時間分上午、下午、全日三種。
(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十三時至十七時
(三)全日:八時至十七時。
六、申請使用場地應於使用前十五日備文檢附有關文件,填明申請書件、
使用事由、演出內容、程序、使用人 數資料向本府申請,經同意後
應於使用前十日辦理租借手續及繳納費用。
七、使用場地應繳納相關費用及保證金,活動完畢需立即回復原狀,退還
保證金,未回復原狀者本府代為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八、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費,但仍應繳水電費(
含燈光、空調、音響)、清潔費及保證金:
(一)本府舉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二)經上級單位指示交辦或本府核准或邀請辦理之非營利性各項文藝活
動及社教活動。
(三)客家藝文活動。
九、使用場地以客家藝文活動為優先並應依規定及核准登記日期、時間、
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但使用人申請登記後,本府如有特殊需要
或奉令舉辦社教活動時,本府應於七日前通知使用人撤銷或變更使用
日期及時間,申請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十、使用場地,應妥善管理維護場地,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
音響、舞台吊具等各項設施或改變佈置場地。如需臨時按裝各項照明
、音響、電氣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並會同本府專業人員辦理,
不得私自架設,以策安全。場地及設施如有毀損或短缺情形使用人應
負修護或損壞賠償責任。各項展演活動場地之佈置事先應徵得本府同
意,使用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十一、申請場地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繳納之費用:
(一)申請人因故無法使用,得於使用前七日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未
申請者,除保證金、水電費及清潔費予以退還外,其餘場地費不
予退回。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或經本府撤銷或變更使用致申請人不能使用者。
十二、申請使用場地者,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
本府指定之地點設置張貼。
十三、本基準奉核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