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四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應組成評鑑會,審議評鑑實施計畫、確認評鑑
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評鑑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五條 本府得委託政府機關、大學校院、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
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
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並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
家學者及行政人員、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六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
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二、專案評鑑:針對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
鑑。
學校評鑑應以實地訪評方式辦理;受評學校之評鑑資料,以填載於電
子化平台系統為主,書面報送為輔。
校務評鑑,以每一學校每四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專案評鑑,得視需要
辦理之。
第七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以質量兼重方式,就各評鑑項目訂定評鑑指
標,並就各評鑑指標訂定成績量化基準及等第。
第八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鑑:
一、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含評鑑之類別、項目、指標、基準、
等第、程序、結果之呈現及處理、申復、申訴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後,於辦理評鑑前六個月公告之。但
專案評鑑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學校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評鑑小組應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
稿,送達受評學校。
六、受評學校對評鑑報告初稿有異議者,得向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
復;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申復程序處理,並完成評鑑報告書送評
鑑會確認。
七、評鑑報告書經評鑑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
送達受評學校。
八、受評學校對評鑑結果有異議者,得向本府提出申訴;本府應依申訴程
序處理;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並由
本府另行公告之。
九、本府依評鑑類別及項目,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
評鑑。
本府為處理前項申訴,應組成申訴評議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
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九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府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畫、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
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遴選委託辦理高中評鑑之依據。
第十一條 受評學校應就評鑑結果所列缺失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
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