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地方文化館
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需要,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地方文化館設施,指提供民眾參與藝文活動、欣賞表演、
進行當地文化的保存、活化、再利用之設施。
三、申請對象以財團法人為限。但公法人不在此限。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地方文化館設施使用,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式十
份,向本府申請審查:
(一)申請書 (附表一)。
(二)土地使用清冊。
(三)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申請
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取得方式
(如基於契約或其他使用權享有使用土地之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且使用之期間自本計畫受理提案日起須達十五年以上)。
(五)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如下:
1.計畫範圍及面積。
2.計畫緣起。
3.計畫目標。
4.計畫用地配置及位置圖(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
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應著色標示)。
5.空間規劃設計圖(應詳細標示內部隔間用途)。
6.營運管理計畫:
(1)營運組織(地方文化館之經營者以具有經營相關文化場館經驗
者為原則)。
(2)經營目標。
(3)營運年期評估(以十五年為原則)。
(4)營運內容(開放天數、開放時間、開放範圍、開放限制、收費
、解說牌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參觀者應注意事項等)。
(5)財務計畫。
(6)公共使用效益(建立地方回饋機制,使土地使用符合公益性原
則)。
(7)其他營運管理事項。
(六) 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區查詢結果一覽表(附表二)。
(七) 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檢附相關文件
)或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
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地變更使用者
免附)。
(八) 水土保持計畫(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九) 建築線指示成果圖。
(十) 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土地,應依水利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十一) 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五、經本府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如有正
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補正期間屆滿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
次數以二次為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本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
回其申請。
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應邀集有關單位實地會勘並依地方文化館設
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表三)所列審查事項,及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查詢事項,逐項依法審查、
簽註具體意見,以作為准否之依據。
六、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應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變更,應
備文件及辦理程序準用前二點規定。
七、經本府審核通過核定事業計畫後,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
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單位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並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
執照。
八、經核准使用之土地,除依法向本府申請變更者外,不得移作原申請
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事業使用,且應於核准日起二年內,提具地方
文化館設施基本資料表(附表四)並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
、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消防安全審核合格文件,向本府
申請營運許可。
逾期未完成者,應廢止其許可;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展延六個月
,並以兩次為限。
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興辦事業計畫失其效力,已辦竣變更編定之土
地,應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
(二) 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二年內,未依前點規定提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
請營運許可。
(三) 未經本府核准變更前,從事原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使用項目。
十、下列地區不得申請為地方文化館設施使用:
(一) 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生態保育地區。
(三) 山坡地加強保育地區。
(四) 森林區。
(五) 活動斷層。
(六) 古蹟遺址。
(七) 保安林地。
(八)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附錄一之二所列第一級環境
敏感地區。
(九) 未經申請核准前作地方文化館設施使用者。
(十) 其他依法令不得申請為地方文化館設施使用者。
十一、本府得不定期實施地方文化館之訪視或查核,如發現未依興辦
事業計畫或地方文化館基本資料表執行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受本要點審查變更用地後興建之地方文化館須具主題特色,每
年累計開館達二百日以上。開放時間計算標準為館舍每天開放達
六小時以上計算為一天;每天開放達四小時以上,不足六小時計
算為半天。但經本府同意閉館整修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