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為推動社會福利服務,並規範所轄各社會福利服務場地(以下
簡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
為本府社會處。
本場地得委託登記有案或立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維護。
第三條 本場地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
二、本縣社會福利綜合館。
三、本縣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四、本縣青少年中心。
五、本縣各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六、其他功能型福利服務中心。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應繳納保證金及各項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
另以辦法訂定之。
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本府舉辦、合辦或委辦之活動。
二、經上級機關交辦或本府核准辦理之非營利性活動。
第六條 有關社會福利、社會教育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
本場地:
一、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
二、休閒、育樂、文化藝術及展覽。
三、其他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同一場地,如有不同活動同時申請使用,以各場地之主要服務對象
之活動為優先。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活動舉辦十四日前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活動
程序表向本府提出申請,如需排演、預演或布置,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本府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接獲本府之通知起三日內繳納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場地之申請。
第八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
銷或廢止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遭遇空襲或緊急災變。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本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九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使用本場地,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五日(不含)前提
出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場地,申請變更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繳納費用後有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退費;經核准變更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增
減時,本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一、核准使用日六日前撤回申請者,全額退費。
二、核准使用日五日前至四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百分之二
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三、核准使用日三日前至二日前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百分之五
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四、核准使用日前一日及當日通知撤回申請者,收取場地使用費百分之
百之相關作業費用後,餘額退還。
第十條 申請人未於本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納之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無息
退還所繳費用。
本府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本場地時,於原核准使用日(不含)三日
前得請申請人改期,或由本府協調轉換使用其他場地,如無法配合時,
應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所收款項無息退還,並不得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與各項器材及設備時,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使
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拆除
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申請人使用場地與各項器材及設備時,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
復者,本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二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
扣抵時,應予追償。
第十二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後,經本府確認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
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
後,無息退還。
第十三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事項,由本府定之,並於本場地入口
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四條 申請人如需布置場地、使用燈光、音響等各項設備,或架設、裝
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時,應先經本府同意。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本府指定地點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任意張貼
或掛置者,本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負責場地使用期間之人員、設備及設施之安全並維護公
共秩序。
本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