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使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原住民族
聚落內住宅獲得有效之管理,與改善環境衛生品質、維護公共安全
、美化觀瞻、促進在地觀光產業發展及輔導住戶取得房屋所有權,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原住民族聚落(以下簡稱永久屋基地):係
指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將經管之國有土地無償提供民間
團體興建住宅安置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與族人自行興建住宅及莫
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原住民族聚落公共設施之所在地。
二、民間團體興建住宅(以下簡稱援建屋):係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
建期間,由民間團體援建房屋,並由民間團體、本府附條件贈
與核配戶及售與集體遷村戶之住宅。
三、自行興建住宅(以下簡稱自建屋):係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
間結束後,由集體遷村部落族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向本
府申請並自行籌資興建之住宅。
四、集體遷村部落:係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間,依「莫拉克颱
風災後原住民族部落集體遷村安置民間興建永久屋方案」規定
,集體遷村至永久屋基地之部落。
五、核配戶:係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間,依「民間團體興建永
久屋之申請資格及規範」規定,由民間團體、本府附條件贈與
房屋之住戶。
六、集體遷村戶:係指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期間,依「屏東縣莫拉
克颱風災後原住民族部落集體遷村安置民間興建永久屋方案處
理原則」規定,由民間團體、本府附條件售與房屋之住戶。
第三條 援建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核配戶及集體遷村戶(以下簡稱配住
戶)前,其管理及移轉作業,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依永久屋基地公共設施屬性,劃分權責單位如下:
一、本府水利處:污水處理廠、滯洪沉砂池、簡易自來水設施。
二、本府民政處:教堂、活動中心。
三、本府教育處:學校。
四、本府原住民處:道路、道路附屬工程及前三款以外之公共設施。
五、各該起造人:非本府興建之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管理,得委辦各轄管之鄉公所辦理。
第五條 援建屋所有權尚未移轉予配住戶前,由本府將所有權協助移轉
予本縣。
援建屋於所有權移轉予本縣後,登帳管理。
第六條 符合援建屋配住資格之核配戶,受配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
系親屬,應遷離原居住地。
受配人入籍援建屋後,由本府輔導核配戶辦理援建屋所有權移
轉贈與登記作業。
核配戶取得援建屋所有權後,不得再回原居住地居住及建造房
屋。
第七條 符合援建屋集體遷村安置資格之集體遷村戶,受配人、配偶及
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應遷離原居住地。
集體遷村戶,按本府核算援建屋使用執照登載之工程造價百分
之二十至二十五價金,以一次或分期方式向本府繳交價金。但列冊
有案之中低收入戶,其價金按上開規定比例減半收取。
集體遷村戶向本府繳交全部價金且入籍援建屋後,由本府輔導
集體遷村戶辦理援建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
集體遷村戶取得援建屋所有權後,不得再回原居住地居住及建
造房屋。
第八條 本府輔導集體遷村戶辦理援建屋所有權移轉作業,其相關費用
,由集體遷村戶繳交。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收回援建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
配住戶應立即遷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配住戶未依本府公告之遷離期限遷離原居住地,或於取得援建
屋所有權後再回原居住地居住及建造房屋,經查證屬實。
二、配住戶主動放棄配住,經檢具自願放棄切結書向本府申請。
前項第一款配住戶管理及稽查等事項,由本府以辦法另定之。
集體遷村戶經本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援建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
地者,所繳納之房屋價金不予退還。
第一項收回之援建屋,作為公益、慈善或備災等公用用途使用。
第十條 援建屋數量不足且經本府檢討永久屋基地內尚有土地可供安置
者,集體遷村部落族人得向本府申請自建屋,由本府無償提供使用
土地,於興建完成並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入住。
前項申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應向永久屋基地所轄鄉公所申請,由鄉公所協助召開部
落會議或村民大會等集體決議機制取得部落同意後,提報本府
評估可得建築數量;經評估可得建築數量不足安置全數申請人
者,由鄉公所協助召開部落會議決議安置名單,並提報本府核
定。
二、申請人應自行籌措財源,並準用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於本府核定日起五年內竣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逾期未完成者由本府收回土地。
第十一條 援建屋或自建屋因災害滅失、損壞或其他因素經本府同意者
,房屋所有權人得依建築法於原住宅基層面積範圍內自費或尋求
其他資源重(修)建,並受原契約之拘束。
為維護永久屋基地內整體景觀,重(修)建援建屋或自建屋
應注重其原有外觀設計及外牆構造之一致性,並提送重(修)建
設計圖說,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施作。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