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執行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義務者,依本法所裁罰之金
額。但不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團體。
第四條 民眾於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檢舉。
前項資料應包括可明確辨別違規行為人之佐證資料、違規時間
、地點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及檢舉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
證字號。
第五條 民眾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實收罰鍰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者,依已繳納數額百分之二發給獎勵金。
前項檢舉經裁罰而再受按次連續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
第六條 檢舉人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核給獎勵金:
一、匿名或以虛偽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文件或登記字號舉發
者。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檢舉人拒絕製作紀錄。
三、公務員或受委託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污染事實而舉發。
四、舉發之污染案件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查獲者為同一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七條 檢舉人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且經環保局稽查屬實而
加以處分,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
案件,經環保局稽查屬實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
配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發給獎勵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
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
密。
第九條 檢舉獎勵金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領取,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
辦理。
第十條 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雖經
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處分,且無檢舉不實之情事者,其獎勵金不予
追回。
第十一條 環保局應成立屏東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舉及獎勵審查
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核與核發檢舉獎金案件。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三人,由環保
局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環保局科長二人。
二、環保局選任之人員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小組會議以召集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
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主席。
本小組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二條 本小組審核受獎勵之事件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派
員實地查證。
本小組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間分別召開評審會,核定
獎勵之事件;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保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