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食品安全及維護民眾消費權益,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權責劃分
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業者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農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者、貨主與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監督
及稽查事項。
三、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與本府相
關機關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指於本縣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
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四 條 經本府公告一定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置完整之原料與食
品添加物來源、產品流向及生產履歷等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
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原材料、食品添加物與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
進出貨品項、時間、數量、查驗登記資料及產品配方。
食品製造業者,如製造場所與管理場所分別設立於本縣及其他縣
市者,設立於本縣部分,有關第一項所需資料,均應備置,以供查核。
第四條之二 本縣食品業者不得販賣核災區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
前項核災區係指核災所在地及主管機關依據食品風險監測所發
布之管制區。
發生核災之國家,其國內禁止流通之食品,不得於本縣販賣。
第 五 條 食品業者之食品貯存區、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應明顯區隔,並分別
以字樣標示之。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
食品。
第 六 條 從事食品添加物販賣之食品業者,應於販賣食品添加物時,提供
該添加物合法來源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前項食品業者兼營化工原料者,該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貯放
區位應明顯區隔,並分別以字樣標示之。
第 七 條 食品添加物製造、加工、分裝及使用業者,應於營業或作業場所
設置簿冊,詳實登載下列事項:
一、品名、許可證字號、用途名稱。
二、購入資料,包括購入日期、用途、批號、數量與供應商名稱、地
址、電話及統一編號。
三、售出資料,包括售出日期、數量、購買者之名稱、地址、電話及
其統一編號。
四、有效日期。
五、結存數量。
前項相關文件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供本府查核。
第 八 條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應充分揭露食材原材料、調味料及食品添
加物等來源資訊。
前項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與其應揭露資料及方法,由本府公告之。
第 九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並報本
府核准後據以執行。
第 十 條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農產品,如不符相關法令時,應命其生
產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並得命其禁止撈捕、移動、
搬運、上市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一條 本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
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獎金不得低於實收罰鍰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且實收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部分,獎金為其
百分之六十。
前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及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為確保食品安全,得不定期派員對食品業者、農產品生產者
及貨主實施查核作業;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食品業者、農
產品生產者及貨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ㄧ者,經本府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或作業場所設置簿冊或詳實登載。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經公告場所未依公告事項,充分揭露。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未訂定農產品批發市場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
理規定或未報本府核准據以執行。
五、違反本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