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縣有耕地放租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縣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本縣之土地。
第 三 條 縣有耕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七、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八、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縣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
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 四 條 縣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
耕作之現耕人,並願一次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
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
件者。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人以上申請
人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 五 條 縣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
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面積標準者,其面積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不得再增加承租面積。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
十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縣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請承租可予放租之耕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七 條 縣有耕地得依現狀辦理放租。
縣私共有土地,得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就縣有分管範圍辦理
放租。
縣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
第 八 條 縣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縣有耕地者,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縣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
補償、水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縣有耕地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與承租人約定之。
前項約定之租期及租金,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
承租縣有耕地者,其租期不得少於六年,且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主
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
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第 十 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本府得依相關法令規定收回耕地,承租人
不得請求補償。
第 十一 條 縣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承租人
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
第 十二 條 縣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
繳納者,準用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加收逾期違約金。
第 十三 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
關規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
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
部或全部無收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第 十四 條 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
塌或流失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本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
第 十五 條 第十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耕地租約中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縣鄉(鎮、市)有耕地之放租,未訂定辦法者,準用本辦法之
規定。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