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與中低收入戶學生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條
之一及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
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並就讀屏東縣縣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
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與中低收入戶學生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
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標準如下。但因延長修業年
限、重修或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一、低收入戶學生:全免。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及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減免十分之六。
第四條 依本辦法辦理學雜費減免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
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第五條 學校應於該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置專人提供諮詢,
於知悉有符合學雜費減免條件之學生,應予以協助。
學校受理前條之申請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第六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
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第七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
不予追繳。
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受
有學雜費之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減免。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十條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未取得學籍之實驗教育學生申請第四條補助
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