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監督動支本縣各海水供水站自力營運管理
及維修基金(以下簡稱公基金)及其相關事務之審議,特設公基金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基金:指設置於本縣養殖漁業生產區海水供水站提供區內養殖漁民使
用海水收取水費後,扣除必要所需經營管理維護費用後產生之營運盈餘
款項。
(二)設施損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海水供水施設因年久故障或損壞。
(2)災害發生期間,海水供水站設施已發生運作失調或局部損壞現象(如
出現滲漏、機件功能不穩定、冒煙、跳電或當機等)。
(3)災害現場之危險機件、建築物、工作物及對海水統籌供應系統設施有
危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
(三)搶修: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對局部遭受損害之海水供水站相關設施,於非全面之修復重建下,進
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之臨時權宜措施。
(2)對外輸水管線遭阻斷之搶通或修復其他引水管線之措施。
(3)對災害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復(築)。
(4)將嚴重影響居民之水路及輸水管線加以疏通,使洪水暢洩而不造成二
次災害之措施。
三、為符管理維護及營運順利之自給自足原則,公基金應於固定期限依各該營運
管理公約所訂之額度內積聚,以因應該海水統籌供應系統因周邊環境因素、
相關設施損壞修復(或更新)及天然災害造成海水供應設施損壞所進行維修
之費用。
四、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監督本縣養殖漁業生產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營運單位)經營海水統籌
供應系統,因週邊環境因素、相關設施損壞修復(或更新)及天然災害造
成場區機件及周邊海水管道損壞進行維修費用之動支。
(二)有關造成機件與管線(含水錶)損壞及爭議案件之審議。
五、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組成之,並以本府委託管理營運單
位之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管理單位)代表人為召集人:
(一)本府農業處代表二人。
(二)本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理事長。
(三)受委託管理單位代表四人至五人(含代表人)。
(四)營運單位代表二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四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至原任期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受委託管理單位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事務。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八、本會視需要不定期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開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單位)人員列席。
九、申請動支公基金原則如下:
(一)所有動支公基金(含遵守公約保證金)須經本會議決同意,始得由銀行支付
基金款項,並報本府備查。
(二)相關設施損壞時,應於事故發生三日內由營運單位向受委託管理單位申請,
再層轉本府現地勘查;如經同意後,再以書面將損壞機件項目、預估修復或
更新經費需求報受委託管理單位同意,辦理修復或更新作業;完成修復或更
新作業後,將已開支修復費用及照片等相關憑證送本會審查,經審查符合動
支原因始得同意核銷,並副知本府。
十、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部分設施損壞或重大毀損而無立即斷水之虞時,應向
本府申請天然災害準備金經費修復。
十一、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部分設施損壞或重大毀損而有立即斷水之虞時,應
先行使用本基金辦理搶修及搶險受災之海水供水站設施,並將災情現場情況拍
照存證,連同將有關支付經費憑證資料永久妥善保存,以供本府日後查核。
十二、各項災害之因應作為,應以當年度實際發生之災害為限,並以恢復原有功能
為原則。
十三、本要點為委託監督及管理契約之一部分,並納入契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