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強化火災預防作為,有效管理場
所之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
行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甲類場所: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ㄧ
款所列場所。
二、甲類以外場所: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
第一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列場所。
三、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四、明火表演:指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之表演活動。
第 四 條 甲類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甲類以外場所,管理權人
應於每層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前項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設避難逃生路線圖:
一、場所總樓地板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房間及包廂距設置於走道之避難逃生路線圖水平距離為十公
尺以下。
第 五 條 在室外舞臺為明火表演時,舞臺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應設十型以上ABC種類之乾粉滅火器一具;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時,每增加五十平方公尺(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第 六 條 依消防法第十三條規定由管理權人遴用之防火管理人之訓練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新建集合住宅未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起造人應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一個月內,於每戶室內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
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設置資料
(如附表)應檢送執行機關。
第 八 條 執行機關查獲使用液化石油氣逾期容器,得要求使用者提供
配送液化石油氣之分銷商名稱、配送時間及相關資料。
第 九 條 執行機關對於本自治條例之場所,得派員檢查,並得詢問相
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十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
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或活動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
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起造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提供分銷商名稱或配送時間者或規避、妨
礙、拒絕執行機關依第九條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