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屏東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
境保護局。
第3條
屏東縣加水站水源供應業者(以下簡稱水源供應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供水業務。
前項水源供應業者以不同水源地供應者,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第4條
供應加水站之水源種類如下: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
二、自來水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自來水。
第5條
以地面或地下水體作為加水站水源者,水源供應業者應依水利法取得水權
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六條規定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
三、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水權狀影本。
五、水源地位置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應檢具之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報告,應於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提
出申請許可。
申請人非水權人者,應檢具該水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第6條
以自來水作為加水站水源者,加水站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水源供應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加水站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申請日前半年內,任一期自來水水費單影本。
四、前款自來水水費單與申請人非同一人者,應檢附自來水用戶同意使用
證明書。
五、自來水水錶起至進入加水站間之水源供應管線配置圖。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7條
水源水質採樣及檢驗作業,應由申請人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飲
用水檢測類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
前項作業得由不同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以三家為限,且不得分次
採樣。
第8條
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應於水源地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
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
前為之。
申請人為前項採樣,應於七日前通知執行機關會同採樣。
第9條
申請人檢具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其限期
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水源供應許可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水源供應業者名稱。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四、水源別。
五、水源地座落位置或地號。
六、許可供應水源種類及有效期間。
七、許可事項。
前項第二、三款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11條
水源供應許可有效期限如下:
一、地面或地下水體:一年。
二、自來水:二年。
期滿需繼續供應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檢具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
條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換發。
水源供應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水權消滅者,水源供應業者應於水權消滅
日起算七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其許可。
水源供應業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申請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廢止其許
可,並通知之。
第12條
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水源供應業者之水源水質或索取有
關樣品、資料,水源供應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13條
水源供應業者應登錄供應水源之載水車車號、供應水量、供應日期及加
水站地址等資料,並至少保存一年,以備執行機關查驗;經查驗不實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14條
水源許可經廢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就同一水源得不再核發許可。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