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廣本縣表演藝術,並規範所轄文化展演場地之使用管理,
依規費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
為本府文化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展演場地,指屏東演藝廳及屏東藝術館(以
下簡稱本場地)。
本場地得委託登記有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維護。
第四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演出音樂、戲劇或
舞蹈等表演藝術,得於本府公告之申請時間內申請使用本場地。
前項所需費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五條 使用本場地之申請經核准後,申請人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繳
納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收場地費:
一、本府舉辦或合辦之演出活動。
二、經本府核准辦理之非營利性藝文及社教活動。
三、經本府核准補助表演藝術及本縣傑出演藝團隊演出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核准者,得減收場地費百分之五十:
一、本府所屬機關及高中職以下學校辦理具公益性活動。
二、領有本縣演藝團體登記證之團體辦理具公益性活動。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本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本府撤銷或廢止核准
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八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使用本場地,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九十日前,通
知本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
息退還;經核准變更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
有增減時,本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九條 申請人未於本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
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使用者,
得申請延期或無息退還所繳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本府需使用本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無
法變更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並無息退還
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
人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本府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
抵時,以書面行政處分向申請人追繳。
第十一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管理單位確認本場地與相關設
施及設備無毀損、滅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
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
第十二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事項,由管理單位另定之,並於
本場地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