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規費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並得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本辦法
所定受理申請、核發及撤銷接用水、電許可證等事項。
第 3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接用水、電之許可
: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
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四款所稱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以非位於河川區、水利用地,
且供住宅使用(住家稅率)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表一)。
二、切結書(如附表二)。
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四、門牌證明。
五、建築物位置圖。
六、建築物照片。
第 5 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至現場勘查,經審查合
格且繳納許可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並副知
自來水及電力相關單位。
前項許可後,申請人應於八個月內向自來水及電力相關單位申請接用水
、電,屆期未辦理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6 條
依前條核發之許可證,僅供作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之證明,不得作為
合法建築物之依據,且不得作為營利事業場所使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