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永續發展及地方自治財
源需要,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
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第 三 條 在本縣轄內採取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
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四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事業單位辦理標售、價購採取土石者,為得標人或價購
人。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人。
第 五 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二十二元計徵。
但每立方公尺標售或價購價格低於新臺幣二十二元者,按其價格課
徵。
每件土石採取數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稅。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罰鍰案件,
亦同。
第 六 條 機關或事業單位應於得標人、價購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
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以立方公尺計量)、期間、標售價格及
得標人、價購人等資料,列冊通報財稅局發單開徵本特別稅;土石
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期通報。遇實
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通報財
稅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機關或事業單位查獲非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人,應於查獲後三個
月內,將查獲地點、土石採取數量及行為人等資料,列冊通報財稅
局核實辦理。
第 七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應依
稅捐稽徵法規定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處以應納稅
額一倍之罰鍰。但每次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 九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財稅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
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十 條 本特別稅預算之編製、審議及執行,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一
百十五年三月四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