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救助災害所造成之損害,特依社會救
助法第二十六條及災害防救法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災害,指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土石流及
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本規定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特報,所造成
淹水所致之災害,其他災害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認定之
。
三、申請災害救助者,應於災害發生後依申請項目檢附相關資料,向災害
生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自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未提出申請者
,不予受理。
四、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災害發生或民眾提出申請後三日內,各
鄉(鎮、市)公所應命轄區內村(里)長、村(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
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管區警員及鄉(鎮、市)公所指派工程人員協助
。
鄉(鎮、市)公所應就前項勘查進行初審,並於五日內將天然災害救助
勘查表送本府,必要時本府得派員前往複勘。如因災情重大且情況急
迫,經專案簽奉核准,鄉(鎮、市)公所於災害發生後十四日內造具合
格名冊,由本府逕行撥款至鄉(鎮、市)公所辦理撥款救助。
申請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助金額有異議者,應於核定結果十五日內向
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覆。如未於前述期間內提出申覆者,不得要求
覆查。
四之一、鄉(鎮、市)公所應就實地勘查之傷亡情形、毀損程度及居住事實
詳實載明於勘察表,不得造假;本府派員複勘時得以鄉(鎮、市)
公所之勘查記錄為認定基準。如發現有造冊不實或溢領情形,應
依法追繳溢領款項。
鄉(鎮、市)公所為勘災,必要時得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
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四之二、本府得視鄉(鎮、市)公所陳報之案件數量,抽取百分之十或二
十為複查件數,本府派員複勘時鄉(鎮、市)公所應指派人員隨
同勘查。
四之三、鄉(鎮、市)公所為勘災之必要,得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
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五、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受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
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重
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本規定第六點第一項各款不堪居住情
形,且於災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自室內樓地板起
算)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
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土石流住屋受災救助: 受災戶住屋因土石流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且
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
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住屋,以申請人實際居住之臥室、
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畜舍、倉庫、工寮、騎樓、走
道、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大樓集合住宅之車庫及地下室不得列入計
算。
六、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
(一)地震造成者:
1、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2、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3、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
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4、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
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5、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6、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7、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
二十以上者。
8、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
(3)其他經本府工務局認定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1、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
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2、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3、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淹
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者。
4、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測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
);第一款第八目第二子目住屋沉陷斜率為沉陷差(E)除以建築物
寬或長(L)。
七、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二十萬元。但該項救助金發放後,發現原失蹤
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損毀達不勘居住程度,戶內實際居住人口每人發給
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戶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核發救助金五千元;
達一百公分以上者,核發救助金一萬元。
(六)土石流住屋受災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侵達三十公分以上者,每戶
發給救助金二萬元整。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
人口數中扣除。
七之一、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規定及其他法規之救助
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
重複具領。
八、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本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九、災害救助金之具領人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及住戶淹水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十、申請災害救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如下:
(一)本縣災害勘查表正本。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
(三)領據正本。
(四)申請人本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因火災致死者或申請火災安遷救助金需檢附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正本。
(六)死亡救助:另需檢附檢查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及
案件發生經過情形陳述書。
(七)失蹤救助:另需檢附向警政單位申報失蹤人口證明及案件發生經過
情形陳述書。
(八)重傷救助:另需檢付醫師診斷證明書及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醫療費
自付總額超過十萬元之收據影本。
(九)安遷救助:另需檢附住屋受災範圍照片二至四張及住屋全景照片一
至二張,住屋如為租賃者,尚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十)住戶淹水救助及土石流住屋受災救助:另需檢附由室內地板量起並
清楚指認淹水(土)高度及標示門牌號碼之相片二至四張,若淹水(
土)面積大且高度明確,可由鄉(鎮、市)公所檢附街頭街尾佐證照
片即可。住屋如為租賃者,尚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十一)申請人委託第三人代理具領者,應檢附領款委託書。
十一、本規定經縣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