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法人或團體申請辦理活動擔任主辦、合辦
、協辦及指導單位,為明確劃分權責範圍,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單位:指本府綜理活動之策劃及進行,協調解決法人或團體活動運作
所可能衍生問題,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單位。
(二)合辦單位:指法人或團體因業務需要,為擴大活動層面,增強活動效果,
邀請本府合作辦理。
(三)協辦單位:指法人或團體為使活動順利進行,基於人力、財力或場所等因
素考量,邀請本府協助辦理。
(四)指導單位:指對活動規劃提供建議或諮詢。
三、各法人或團體辦理活動申請本府擔任前點各款單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活動舉行前六十日提出申請。
(二)活動性質須符合公共利益。
(三)舉辦地點以屏東縣轄區為原則。
(四)現場應避免以商業販售為主軸。
四、本府與法人或團體辦理活動時,權責範圍之劃分(如附件一)。
五、本府受理申請後,視活動性質於三十日內評估其可行性後,將意見回復法人
或團體,並與法人或團體簽訂授權契約書(如附件二)。
六、本府受理法人或團體申請辦理活動,擔任第二點各款單位之評估指標如下:
(一)活動經驗:
1.曾經規劃之活動類別及人數。
2.曾經參與之活動類別及人數。
3.曾與本府合作之經驗及成果。
(二)舉辦活動之單位背景:
1.活動或權責內涵與該組織業務相關。
2.該組織之人力符合該活動需求。
3.該組織提供之財力符合活動需求。
4.該組織具備充足之風險承擔能力。
(三)作業程序:
1.活動企劃之完備性。
2.完成簽約程序。
3.與各相關單位協調及會審事項完備性。
(四)安全措施:
1.基本安全要件。
2.活動特殊安全需求考量。
3.意外事故防範作業流程。
4.施工作業安全。
七、法人或團體未向本府申請、未核准,逕於辦理活動時,將本府列為第二點各
款單位,或違反本要點其他規定,本府除要求移除外,並得依司法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