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屏東縣為活化及管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設立屏東縣文化會館(以下
簡稱本會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本會館之經營管理,除依屏東縣縣有古蹟及歷史建築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文化
處。
第3條
本會館得委託登記有案之團體或機構管理維護。
第4條
本會館提供全國領有文化志工證或志願服務證之志工住宿休憩,及舉辦各
項有關文教康樂活動之用,並得提供志工以外之相關人員使用。
第5條
使用本會館,應酌收清潔維護費用,但領有文化志工證或志願服務證之志
工得酌予減免;其收費標準,由管理單位另定之。
第6條
本會館之財產,應繕造清冊妥善管理。
第7條
管理單位或受委託經營團體、機構應衡酌本會館實際情形及經費運用需要
,訂定管理須知。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