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辦理未滿二歲兒童之托育,且具有收托五人以上規模之服務機構。
前項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
兒園者,托嬰中心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3條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4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
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5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6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其
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全額負擔: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兒童。
三、父或母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兒童。
四、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五、就托於離島地區托嬰中心之兒童。
前項本府負擔部分,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第7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保險費在八
月一日以後繳納者,保險效力溯及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就托者,自就托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就托前期間之
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賸月數比例
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保險人相同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並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第8條
要保人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
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製發之保險單據,交
由要保人存執。
第9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本府核准設立之托兒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完成改制前,仍繼續辦理托育業務者;其兒
童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經本府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理托嬰業務者;其兒童團體保險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