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之婦女,於產婦分娩及嬰兒出生後二個月內,得申請產
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婦女,於生產後二個月內得申請生育補
助。
前二項生育補助以胎兒非死產者始得申請。
第4條
申請前條補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合格醫療院所開具之嬰兒出生證明。
三、嬰兒入籍本縣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領款收據。
五、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由受理之鄉(鎮、市)公所依職權查調並
檢附。
第5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及初核後,符合補助資格者,應於十日內報本
府核定。
第6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如下:
一、低收入戶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每人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二、低收入戶婦女生育補助:每次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三、中收入戶婦女生育補助:每次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第7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補助,或重複申領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
質之補助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並追繳已受領之補助。
第8條
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