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立於本縣之
公立幼兒園、私立幼兒園及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
服務機構)。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收退費。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
需之費用;私立幼兒園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
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供幼兒學習所需之材料、課程教材、輔助教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
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活動所需之相關費用。但不得支應團體旅
遊及才藝(能)學習活動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長照顧服務,相
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九)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
交通費(租賃車輛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等。
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於國小寒暑假期間辦理收托服務;其收費項目及額度,由屏
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
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
構不得強制要求。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依基準表按月收費之項目,得
整學期收取。
前項各收費項目費用,家長如有經濟困難時,應准予分期或按月繳納,不得強制
一次繳清整學期費用。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
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前項規定,於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之教保服務機構準用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數額及減免收
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告,並登載於全國教保資訊網。
第五條
幼兒中途入教保服務機構,以實際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費基準日,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
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
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
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六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
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
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
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
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七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不含例假日)以上
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
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日數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
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
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七日(含例假日)以上,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
餐費及交通費,且採事前扣除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辦理,如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
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課後延托費得準用之。
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午餐由所屬學校或其他學校供應者,得依本縣國民小學午餐
規定退費。
第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教保服務
機構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占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
務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占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
服務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幼兒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九條
公立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及決算法相關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及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
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公立國小附設幼兒園所收學費收入應依規定繳入本縣公庫,代辦費項目倘有結
餘,得滾存並依其項目用途使用;如單項結餘每生超過新臺幣十元以上者,應於學年度
結束時退還學生。
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依
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立即退費。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