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取用
地下及地面水體,供人使用之公共給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始得供應
其他用水。
第4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
會),並檢附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驗表,函報本府核准
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起六個月內,依
前項規定補行登記。
經依前二項規定完成登記後,組織章程及管理辦法內容如有更動,應報請
本府核准。
第5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第6條
管委會應確保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各項設備設施正常操作。
各項設施應不定期檢視清理,確保供水能力與水質,管委會對設備之水源
水質應辦理定期檢驗,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當月檢測結果送本府。
前項檢查方法,管委會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
第7條
本辦法所需之相關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