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屏東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第三條 機構之評鑑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由屏東縣政 (以下簡
稱本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或大專院校辦理。
前項評鑑,本府得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聯合評鑑方式
為之。
第四條 本府辦理評鑑,應邀集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組成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擔任:
一、本府社會處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第五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
,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代表機關之委員,由該機
關派員代理出席。
第六條 評鑑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
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
評鑑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經向本府請求而未
迴避時,應命其迴避。
第七條 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本府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
公告。
第八條 評鑑小組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構訪視、查閱有
關資料、訪談相關人員。
第九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
第十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本府得依等第發給獎牌、
獎狀或獎勵金,並公布之。
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並公布
之。
第十一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須改
善項目,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經本府審核後辦理;
必要時得遴聘專家學者至機構輔導。屆期仍未改善者,依
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機構完成前項須改善項目,報經本府核定後,得申請
為次年評鑑對象。
本府得於其改善前,停止委辦業務、補助或獎勵。
第十二條 受評鑑機構得於接獲評鑑結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
限。
本府於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
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應重新計算
總成績,並修正評鑑結果之等第。
第十三條 第四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本府委託民間機構、團體
或大專院校辦理時,準用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