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化及有效提升屏東縣縣有古蹟及歷史建築(以下簡稱本建築)之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建築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本府將本建築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本建築保管維護之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第 四 條 本建築之管理機關(單位),應擬訂委託計畫書,並經核定後實施。
委託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二、委託方式。
三、本府可提供之資源。
四、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權利金底價之計算標準(包括權利金底價之減免及預估計收百分比)。
五、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
十、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率)。
十一、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建築委託經營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權利金底價:
一、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
價,除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定得依本縣縣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
準計算者外,應依本府投資成本回收、自行經營(預期)營運
利益及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投資成本回收為 (建物工程經費/使用年限)與(設備成本/使用年限)及本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二)
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但營運收入低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三)
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成本(不含所得稅)、支付本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其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二、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委託案,其權利金底價為本府自行經營(預
期)營運利益與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
下:
(一)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依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
運成本(不含所得稅)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
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其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
以零計算。
三、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
權利金。
前項計算之權利金,於無人參加招商或未能決標致須再行招商
時,本府得酌減之;其每次酌減金額不得逾前次權利金底價百分之
十。
第 六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有調整需求,應檢具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結果等資料,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有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
準之需要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第 七 條 本建築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及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
害賠償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權利金及保證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
及其他權利義務等)。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本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財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
送本府備查。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或續約之要件。
十五、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
等效力。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第 八 條 本建築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
二、本建築用途變更。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
四、未經本府同意再委任它他人。
五、都市計畫變更。
六、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七、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於委託
期間屆滿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依契約規定補償受託人財產上之損
失。
第 九 條
受委託經營管理本建築應以辦理委託業務之使用為限,受託人應善盡管理責任,如有增加或變更原有設施,應報經本府核准。
第 十 條
本建築之委託期限每期以六年為上限,受託人如欲於委託期間屆滿時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擬具經營管理成效評估報告送本府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經審議確實符合委託經營管理目的且營運績效良好者,由本府核定後辦理。其續約期間合計原委託期間最長以九年為限。
前項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建築之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計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權利金底價審酌辦理。
前項公開評選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解除契約或終止時,受託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應將受託之本建築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本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本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本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本府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